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武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汝阳县X镇X村叶某家中,找叶某丈夫王XX要账。后陈某知王XX不在家,便在叶某家客厅后的卧室内,强行与叶某生了性关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被害人没有明显反抗,其生殖器与被害人的生殖器没有接触,自己有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汝阳县X镇X村叶某家中,找叶某丈夫王XX要账。得知王XX不在家后,便在叶某家卧室内,强行与叶某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0年5月9日中午,其到工友王XX家要账,王XX不在家,就想和王XX的老婆睡觉。其上去亲她,她不让还用手推。其将她按倒在床上,把她的裤子解开,用手插进她的阴道内,把她的裤子脱到大腿部,强行上到她身上,这时有人进来,其就吓射精了。
2、被害人叶某某陈某。陈某称中午13时许,一个男的说找其丈夫王XX,其说王XX不在家,这个男人就进到卧室,将其按倒在床上亲,其用双手推住他的胸部不让他靠近,但没他力气大。这个男的又用手摸其阴部,并用手指往阴道里插,其想叫人又怕丢人。这个男的又将其的裤子脱到大腿处,将阴茎插到其的阴道内。这时,李X从门外进来,这个男的就从其身上起来。
3、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中午14时许,其去喊叶某带孩子。见叶某家大门开着,其走到上屋,看见叶某某床上,有一个男的裤子脱到大腿处,爬在叶某某身上,叶某某裤子也脱到大腿处,被压在床上,俩人正在做爱。其进去后,那个男的就躲起来。叶某说不认识那人,那人硬将她搂住按到床上的。
4、提取笔录。汝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叶某身上提取内裤一条。
5、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送检内裤上精斑为陈某某所留的几率为99.99%。
6、电话查询记录。汝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25日电话查询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派出所,证实有陈某某此人,因其常年外出,户口被注销。2004年吐祥镇X村向派出所申报户口时,将陈某某户口丢失,找不到原始依据。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被害人没有明显反抗,其生殖器与被害人的生殖器没有接触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