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41岁。
法定代理人尚某某,男,44岁,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
地址:汝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3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银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20时40分,李燕鸟驾驶豫x号神龙富康轿车沿候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阳县洛峪桥时,将我撞伤,发生事故后李燕鸟驾车逃逸。事故经汝阳县交警队认定李燕鸟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已高达60余万元。由于豫x号神龙康复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而被告又拒不理赔。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x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若查明属实,被告愿意依照《交强险条例》的相关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递交如下证据:1、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第x)。2、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3、原告汝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4、原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5、被告《拒绝赔偿报告书》一份。6、原告父母、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为有关保险的复印件两页。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及相关认证规则,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1日20时40分,李燕鸟驾驶豫x号神龙富康轿车沿候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阳县洛峪桥时,将原告郭某某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医疗费x元。发生事故后李燕鸟逃逸。该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燕鸟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因李燕鸟所驾驶的豫x号神龙康复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x元保险赔偿款。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曾申请追加汝阳县宏运出租车公司、李燕鸟为共同被告,为此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不同意追加。考虑到是否要求汝阳县宏运出租车公司、李燕鸟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的权利选择,故本院未予追加。
本院认为,李燕鸟驾驶豫x号神龙富康轿车沿候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阳县洛峪桥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李燕鸟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发生事故后李燕鸟驾车逃逸。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对豫x号神龙富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之伤为一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0年×x元/年×100%=x元,医疗费为x元,经济损失数额已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x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以肇事者逃逸作为其免责事由,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保险赔偿款共计x元。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负担。但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郭某某垫付,待被告实际履行时一并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宽社
审判员常静然
人民审判员牛宣敏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照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