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杨陵区X区X路后稷小区。
委托代理人殷X,陕西至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杨陵区X路。
被告郑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杨凌X学院教师,住杨凌家和园。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X、被告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X、被告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李X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被告郑X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1年以来,被告李X因避债而离家,至今去向不明。原告电话联系,但李X不愿与原告见面,致原告借款无法收回。被告郑X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负有保证责任,理应在借款人未还款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X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郑X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X未答辩。
被告郑X辩称,李X借原告10万元是事实,我确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李X现不还原告借款,我也没有办法,我会尽量想办法寻找李X,争取尽早将原告的借款予以偿还,请原告谅解。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X借款10万元,被告郑X为担保人。
被告郑X质证对借条无异议。
被告郑X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8日,被告李X向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被告郑X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时言明如果借款人还不上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按时清偿。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未在约定借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违反双方约定,构成违约。被告郑X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注明如果借款人不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故该保证为一般保证。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应承担其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10万元。在对被告李X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由被告郑X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萍
审判员赵雅玲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