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
被告卜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现住沅江市X镇。
原告章某与被告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春节后被告便外出未归。2011年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未被准予,之后夫妻矛盾更加恶化,甚至被被告召集他人殴打致伤,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卜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综合治理证明、(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卜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X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