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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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XX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灶派出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申站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2010年6月18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27日被收押,现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旷XX、王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申站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五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旷XX、石某甲、石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旷XX伙同他人(在逃)预谋到位于城关乡X村环宇线缆有限公司盗窃,并将在该公司车间工作的被告人王某某、石某甲、石某乙买通,许诺事后给予钱财,要求三人对盗窃活动提供便利。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被告人旷XX等人准备了十二轮铜线,被告人旷XX等人到该公司车间内,将该公司290公斤铜线从车间窗户分批扔出厂房之外,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石某甲、石某乙明知旷XX等人在车间盗窃铜线仍假装不知,继续工作,为盗窃提供便利条件,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负责在厂外搬运铜线。被告人申站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驾驶其出租车帮助运输并提供口袋,后在村民阻拦的情况下,仍驾车将阻拦运输的村民吴建志拖拉一二百米之远。后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为x元。现被盗铜线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旷XX、申站立、王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的供述,且在一审开庭当庭认罪,另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申站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旷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系从犯,量刑过重;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上诉称,没有参与预谋,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关于上诉人旷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系从犯;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上诉称,没有参与预谋,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旷XX、申站立、王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被告人事前沟通预谋,实施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的事实,其中,原审被告人旷XX在犯罪中作用明显,行为积极,应系主犯,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犯罪中起辅助和帮助作用,系从犯,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石某甲、石某乙系从犯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旷XX、石某甲、石某乙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旷XX、王某某、石某甲、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申站立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旷XX、石某甲、石某乙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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