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新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了女儿后,由于被告脾气暴燥,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他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一人抚养一个女儿。
被告辩称,虽没办理结婚登记,但我也是光明正大去的,解除同居关系我也得光明正大的走。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男到女家落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婷,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盼。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争吵,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原、被告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实属同居关系,不受我国婚姻法保护。故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长女王某婷由被告抚养,次女王某盼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可相互探望(时间、地点由双方预约)。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新乾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