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唐××在邓州市城区九小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袁某某把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袁某某已赔偿唐××经济损失x元,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民事责任。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唐××陈述,证人杨××、吴××、鲁×证言,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