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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谷庆宾,西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韩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某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在一起经常生气,吵架,没有一点夫妻情份,日子根本没法过下去,我们达成离婚协议,由于一些原因没离成,更令我伤心的事,被告于2010年7月份未经我同意把我们怀孕7个月的孩子打掉。因生气,我与被告已分居7个多月,2011年3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应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是借我母亲x元,及共同财产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华与被告韩某于2009年4月2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3月3日,原告许某华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个人财产棉被5双及棉袄2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系维持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关爱,遇有矛盾及时和解,共同维系婚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3月3日,原告许某华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已给双方提供了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与机会,现原告又重新提出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经本院调解无效,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审理,如有证据,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华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被告个人财产棉被五双、棉袄二件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某慧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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