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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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等11人犯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赌某罪、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妨害公务,于2000年8月25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3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因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某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又名邱X、二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9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原审被告人董某丁,又名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同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刘某庚,又名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审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丙等11人犯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赌某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OO八年九月十某作出(2008)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丙、邱某某、董某丁、孙某戊、胡某、殷某某、王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八年十某二十某日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1)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艳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原判认定:

一、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2003年2月至2007年8月,以被告人薛某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某,为追求经济利益和提高某某强势地位,先后多次实施了盗窃、赌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残害群众,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内黄某的地方经济、社会秩序。

(一)组某特征:

在该黑社会性质组某中,薛某丙是“老大”,其他成员称其为“凤彬哥”、“薛某丙板”,是该组某的组某、领某者,聚集邱某某、董某丁、刘某癸(死亡)、罗某伟、牛某某锋、黄某周、桑某、司某明、李某伟(以上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赌某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组某在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了约定俗成的规矩,如:在与他人发生争端后,组某成员要在第某时间内赶赴现场,通过实施暴力,提高某某强势地位;通过聚众赌某网罗某某成员;在违法犯罪活动后,通过给被害人经济补偿,来逃避法律追究;组某成员违反组某帮规或损害组某利益,将受到薛某丙的暴力制裁等。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薛某丙等人逐渐形成了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某。

(二)经济特征

2005年4月份至2007年初,被告人薛某丙纠集刘某癸、桑某、邱某某、董某丁等人长期在内黄某X组某开设地下赌某,网络内黄某本地及濮阳、鹤壁、河北省等地的参赌某员到其开设的地下赌某内聚众赌某,参赌某员规模一般在二十某以上,多时能达到五十某以上。组某赌某时,赌某持续的时间少时有五六天,多时能持续一个月。赌某时间一般在下午或晚上,赌某地点一般选择在偏僻乡X村民家中,赌某方式采取推牌九形式。每次赌某都由薛某丙等人安排专门的放风、看场、抽水渔利、放贷人员和专门接送参赌某员的车辆。被告人薛某丙等人通过在赌某中抽取坐庄赢家10%的赌某,并通过在赌某中放高某贷,而获取高某利润。该组某通过非法控制内黄某地下赌某和通过在赌某放高某贷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以此支某组某成员的吃、住、行,为组某成员违法犯罪行为摆平事端和用于该组某的其他支某,从而控制组某成员。

(三)行为特征

1998年12月以来,以薛某丙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某,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妨害公务、赌某等违法犯罪活动。薛某丙及其组某成员多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殴打无辜群众,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其行为带有明显的暴力特征。通过暴力行为,该组某逐渐形成了无人敢惹的强势地位。

(四)非法控制特征

以薛某丙为组某领某者的黑社会性质组某,在内黄某多次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并利用该组某的影响对被害群众施压,使很多被害人不敢报案,被迫调解处理。该组某还通过暴力手段对内黄某下赌某业实施了非法操控,对群众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强制作用,损害了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扰乱了正常某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非常某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某某、董某丁、孙某戊、胡某、刘某庚、殷某某、王某己等人供述;被害人苏某、赵某辛人陈述;证人黄某、耿某、王某某X、薛XX、罗某、王某某X、高某、池XX、司某、宗某、王某某X、李某X、陈X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一般违法事实

(一)2005年12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丙、刘某癸、张某强三人持刀闯入内黄某店二楼,对正在二楼打麻将的人进行威胁,将参赌某员的麻将桌掀翻,在此赌某的人员随即逃跑,三人随后又对前来劝阻的王某某X等人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丙供述,被害人王某某X陈述,证人黄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05年以来,被告人薛某丙和刘某癸在内黄某X组某赌某,后薛某丙和刘某癸因在赌某利益的分配上发生矛盾,从而引起薛某丙的不满,2006年4月的一天下午,薛某丙纠集二十某人持木棍,将正在东庄开赌某的刘某癸打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罗某、牛某某、司某、李某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03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薛某丙在内黄某东街因故与内黄某工业技术中专校长邱某X发生矛盾后,薛某丙当街对邱某X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丙、邱某某供述,被害人邱某X陈述,证人张某X、邱某X、樊某、黄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1998年10月2日晚,被告人薛某丙、邱某某伙同贾卫东、兰某、贾光贤在内黄某X村盗窃山羊4只,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某某、同案人兰某、贾卫东供述,被害人王某某X陈述,内黄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开设赌某罪

(一)2005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薛某丙伙同刘某癸、桑某、卢某某等人组某罗某伟等二十某名参赌某员在内黄某X村民家中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某。安阳市公安局治安支某接到群众举报后,当场查获涉案参赌某员7人,赌某4副,收缴现场赌某x元,查获面包车一辆,同时在汽车上查获记录放高某贷记帐用的笔记本一个,该笔记本上显示累计放高某贷总金额(略)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卢XX、高某、宗某、黄某、罗某、罗某、张某X、安XX、卢XX、郭XX、李某X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治安支某检查笔录、笔记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06年四五月份,被告人薛某丙伙同罗某伟、刘某癸、桑某等人组某牛某某锋、黄某周和司某明等多名参赌某员到内黄某X镇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某,每天参赌某员都在二十某以上,赌某持续十某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某某供述,证人罗某、牛某某、司某、王某某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06年7至9月份,被告人薛某丙伙同罗某伟、桑某等人组某牛某某锋、黄某周和司某明等多名参赌某员到内黄某X镇,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某,每天参赌某员都在二十某以上,赌某持续十某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某某供述,证人罗某、宗某、耿某、王某某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2007年春天,被告人薛某丙伙同牛某某锋、黄某周在内黄某X乡交界处的赵某壬村X组某十某人聚众赌某,该赌某持续十某天,被告人薛某丙等人非法抽水渔利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牛某某、黄某、耿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寻衅滋事罪

(一)2005年2月14日1时许,内黄某国税局干部苏某和朋友刘某X在内黄某X村X房门外看到被告人王某己在无端骂人,苏某和刘某X上前劝解王某己时,遭到被告人薛某丙、王某己、刘某癸殴打。经鉴定,苏某、刘某X伤情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丙、王某己赔偿被害人苏某、刘某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丙、王某己供述,被害人苏某、刘某X陈述,证人吴某、王某某X、支某、赵某壬、李某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06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薛某丙等人在内黄某馆餐厅就餐后拒付某费,薛某丙对餐厅会计赵某壬的脸上打了一耳光,将赵某壬打伤,赵某壬住院治疗后诊断为耳膜穿孔,赵某壬因接到薛某丙电话威胁当时未报案。后经鉴定,赵某壬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壬陈述,证人李某X、胡某X、赵某壬、李某X、马某证言,赵某壬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06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丙彬、董某丁、司某明酒后驾驶无牌广州本田车行至内黄某白条河总场十某路口时,与内黄某工商局干部张某X驾驶的捷达车发生轻微碰擦,薛某丙、董某丁、司某明随即下车对张某X进行殴打,又对前来劝架的过路群众梁XX进行殴打,后薛某丙又电话纠集桑某、薛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白条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予以制止,薛某丙等人不顾民警制止,继续殴打张某X并追打梁XX,派出所巡防队员王某某、高某某上前制止中也遭到殴打,薛某丙还扬言要围攻派出所。现场有多名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影响极为恶劣。经鉴定张某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丙赔偿被害人张某X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丙、董某丁、邱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X陈述,证人薛某某、梁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赵某壬、林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牛某某、董某某证言,张某X伤情鉴定,白条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2007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丁、程现军(另案处理)在内黄某馆洗浴中心向宾馆服务员王某某X要小姐,王某某X告知其没有时,引起程现军不满,程现军、董某丁遂对王某某X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薛某丙、董某丁、程现军又追至洗浴中心二楼继续对王某某X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某X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程现军赔偿了王某某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丙、董某丁供述,被害人王某某X、王某某X证言,王某某X伤情鉴定,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2007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丙彬在内黄某龙泉池洗澡时,因搓澡先后顺序与搓澡工付某发生矛盾,薛某丙即对付某进行污辱漫骂,摄于薛某丙的强势,付某又到薛某丙的房间道歉并向薛某丙下跪,在此洗澡的内黄某X乡党委副书记朱某前去劝解引起薛某丙不满,薛某丙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邱某某让其叫人来浴池,于是邱某某给被告人刘某庚联系,让刘某庚纠集人员到浴池帮助薛某丙,同时邱某某又通知在内黄某委招待所的被告人胡某、孙某戊到浴池。刘某庚随后纠集翟某、冯某、张某甲等人赶往浴池,被告人胡某、孙某戊也乘出租车赶到浴池。到达浴池后,刘某庚给冯某等人分发了钢管。被告人薛某丙带领某某、孙某戊进入朱某的房间,在薛某丙指使下,胡某、孙某戊对朱某拳打脚踢,鑫博并用刀砍朱某头部,与朱某同来的马某乡党委书记马某在阻拦中手被砍伤,打完后薛某丙即带人离开浴池。经鉴定,朱某伤情为轻伤,马某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丙、邱某某、刘某庚、孙某戊、胡某、翟某、冯某、张某甲供述,被害人朱某、马某陈述,证人付某、殷某X、刘某X证言,被害人朱某、马某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故意伤害罪

2005年12月16晚,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告人邱某某电话联系,商量第某天到殷某妻靳XX家进行打砸,并让邱某某负责联系人员。第某天上午,被告人殷某某、邱某某以及邱某某纠集的陈某民、杨某新等十某人到内黄某宾馆集合,并购买了木棍。当天中午,殷某X、邱某某及其所纠集人员乘车赶到靳XX的哥哥靳XX家和靳XX家中进行打砸,并将靳XX、靳XX、郭XX、邵XX、李某X打伤,部分物品被砸毁。经鉴定靳XX、靳XX的损伤构成轻伤,郭XX、邵XX、李某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损毁物品价值762.50元。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殷某某、邱某某供述,证人宛某证言,被害人靳XX、靳XX、邵XX、郭XX、李某X、靳XX、王某某X、靳XX、靳XX、王某某X陈述,被害人伤情鉴定,价格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妨害公务罪

1998年12月6日,被告人薛某丙伙同“三儿”在安楚路安阳高某公路桥下销售一辆来历不明的普通桑某纳轿车时被安阳市北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薛某丙拒捕并将民警常某的手枪抢过来后将常某头部打伤。后经鉴定常某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丙供述,被害人常某陈述,证人张某X证言,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丙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长时间连续作案、称霸一方、欺压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参加一般违法事实4起、参加开设赌某犯罪4起、参加寻衅滋事5起,其行为已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邱某某参加被告人薛某丙组某的犯罪活动,为被告人薛某丙赌某提供帮助,在较短时间内参加寻衅滋事1起、故意伤害1起,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丁参加被告人薛某丙组某的犯罪活动,为被告人薛某丙赌某提供帮助,在较短时间内参加寻衅滋事2起,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戊参加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参加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殷某某参加故意伤害1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己参加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庚参加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翟某参加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某参加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参加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某条第(一)、(四)项、第某百三十某条第某款、第某十某条第某款、第某十某条、第某十某条第某款、第某十某条第某款、第某十某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某丙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邱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董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孙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王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被告人刘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九、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某、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某、本案非法所得、赌某、赌某、作案工具汽车等物品予以没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薛某丙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已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上诉人邱某某、董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上诉人薛某丙、邱某某、董某丁、孙某戊博、胡某、王某己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翟某、冯某、张某甲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薛某丙为赌某提供场所、设定赌某方式、提供赌某和资金,吸引他人参与赌某,已构成开设赌某罪。上诉人邱某某、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孙某戊、胡某量刑不当,对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某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某条第(一)、(四)项、第某百三十某条第某款、第某十某条第某款、第某十某条、第某十某条第某款、第某十某条第某款、第某十某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二、三、六、七、八、九、十、十某、十某;二、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五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再审时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人张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观明知打架,仍积极参与,虽未动手,已构成共同犯罪,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二审相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申诉人张某甲在再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一、二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故滋事,参与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申诉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量刑重的申诉理由予以采纳。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一十某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某条第某款、第某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中关于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二、三、六、七、八、九、十、十某、第某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定罪部分和第某、三、四项;

二、撤销本院(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中关于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一一年八月十某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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