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1962年7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西安市X区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2006年9月20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的4亩多土地承包给其经营,其在2006年、2007年、2008年三次合计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2020元的土地承包款。2008年被告所拥有土地的一部分因被政府征收,当时被告按照协议将一半附着物的赔偿费用给付了其,现在剩余的1.28亩土地也被统一征收,每亩地承包费用及附着物费用总共为2.1万元,国家已经将被告的赔偿到位,现被告却不按照协议履行向其支付赔偿款1.34万元,其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土地赔偿款1.3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认为原来的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其并不是户主,也没有征求家里其他人的同意,应该双倍返还土地补偿款2000元。而且原告主张的诉讼数额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无签名,无法证明是其签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租种被告“上岸”与“河滩”两块地共4.55亩。并约定了地亩费的承担,同时约定以后无论任何征地占地赔款,双方各得一半。协议签订后原告三次支付被告承包土地款2022元。现该“河滩”地剩余1.28亩被占用,按照每亩地土地地面附着物1.6万元给于一次性补偿,以后每亩地5000元每年地租金,三年期满后递增。现该地块地租金及一次性补偿均由被告领取,被告领取后给其弟部分补偿款。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协议书,并且签订协议书后双方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协议,由原告租种被告土地,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承包款,在此期间,被告方其他人均未提出异议,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故该地块被租用后的地面附着物一次性补偿应当由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分割,地租金部分与原告无关,同时考虑到该地块属家庭共有,且被告已经支付其弟的8000元应予扣减。经核算,该地块1.28亩,每亩地地面附着物一次性补偿1.6万元共x元,减去被告已经给付其弟的8000元剩余x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得一半即6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附着物补偿款6240元。
本案受理费13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承担75元,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