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1日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2010年3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3月25日,被告以走亲戚为名和他人私奔,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出走时,带走现金x余元,压帖礼x元、结婚时及过年时亲戚的礼金有x元。被告出走后,原告多方寻找其下落,得知被告与夏邑县X乡X村的已婚村民刘某在一起。综上,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又与他人私奔,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压帖礼x元;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阳驿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与人私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2010年1月29日存款凭单、2010年2月25日取款凭单,以此证明钱在被告身上,被告携款出走;4、通话清单,以此证明被告多次与他人联系,然后与人私奔;5、2010年5月10被告的账号明细,证明被告所持银行卡存取款详细情况;6、证人郭某敏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与人私奔。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家中被告婚前财产勘验笔录1份,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对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成的调查笔录1份,可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并可以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证据1、证据6仅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4仅能证明被告离家前,多次与人通讯联系和外出无音信的事实,不能实现被告与人私奔的证明目的。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二00九年农历腊月初九举行婚礼,2010年3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3月25日,被告以走亲戚为名外出,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出走时,带走一银行卡,卡上有原、被告婚后存款x.22元,其在出走后至3月28日,被告刘某某在外地取款后卡上余额为8.22元。被告出走后,原告多方寻找其下落,得知被告与他人一同外出后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郭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宅院1处、床1张、电视机1台、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冰箱1台。被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沙发1套(1、2、3人各1个,玻璃茶几1个)、老板椅1套(单人2个、3人1个,垫子5个,小茶几1个)、条柜1套(X组)、饮水机1个、钟表1个、十字绣2个、写字台1个、暖水瓶1个、台灯1个、卧柜1套(X组)、木柜2个、大衣柜2个、五指型沙发2个、小饭桌1个,大理石条几1个、大饭桌1个、大木椅6把、小木凳6个、菜柜1个、衣架1个、盆架1个、鞋架1个、被子、毛巾被、毛毯、凉被若干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应该珍惜其家庭生活,而被告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与他人电话来往,后又不与家人打招呼私自外出,外出后即将夫妻关系期间的存款大部分取出,已经严重的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感情,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未到庭,本院调解时,原告又不同意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在被告出走时仅有x.22元,应有原、被告共同分割,现在有被告掌管,应有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出走时带走现金x余元、压帖礼x元、结婚拜礼及春节时的礼金x余元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确切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仅就查实的存款卡上的余额予以分割,而定亲礼x元,因原告与被告已经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并且在举行婚礼后已经补办结婚证,原告要求返还订婚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失的请求,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与他人同居生活或重婚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婚前财产各归己有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郭某某的婚前财产:宅院1处、床1张、电视机1台、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冰箱1台归原告郭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沙发1套(1、2、3人各1个,玻璃茶几1个)、老板椅1套(单人2个、3人1个,垫子5个,小茶几1个)、条柜1套(X组)、饮水机1个、钟表1个、十字绣2个、写字台1个、暖水瓶1个、台灯1个、卧柜1套(X组)、木柜2个、大衣柜2个、五指型沙发2个、小饭桌1个,大理石条几1个、大饭桌1个、大木椅6把、小木凳6个、菜柜1个、衣架1个、盆架1个、鞋架1个、被子、毛巾被、毛毯、凉被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三、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共同存款x.22元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7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建
审判员班敏
人民陪审员赵怀宽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