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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与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东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祥东公司由被告符某某与李满娟于2003年12月23日投资注册登记成立,祥东公司成立后,以合浦县南珠森林公园X号别墅作为公司的办公地址,该别墅包括商住房X号、商住房X号及其他财产。2006年4月14日,合浦县人民政府颂发给祥东公司的合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标明合浦县南珠森林公园l号别墅中位于坐标点x.835、x.526与坐标点x.892、x.677以西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祥东公司所有。2006年度,祥东公司制订的固定资产项目明细账中注明商住房X号、商住房X号均是祥东公司的固定资产,价值共计x.81元。2006年9月13日,符某某、李满娟与四川宏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收购祥东公司股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符某某、李满娟将其2人持有的祥东公司的全部股份以l6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四川宏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符某某合浦县南珠森林公园现有的别墅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拆迁偿还。次日,协议双方到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符某某、李满娟所持的祥东公司股份相应变更为四川宏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杜春,祥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符某某变更为杜春。2007年11月31日,符某某与四川宏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祥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四川宏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符某某的8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另给予符某某合浦县南珠森林公园l号别墅补偿款50万元。2008年5月4日,祥东公司现在的股东购买了四川宏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杜春将所持的祥东公司的全部股权。由于符某某一直占用合浦县南珠森林公园X号别墅,祥东公司于2008年6、7月间曾通过在该别墅张贴告示、寄送邮件及上门交涉等多种

方式要求符某某搬出该别墅属于祥东公司所有的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符某某、李满娟是祥东公司的原始股东,祥东公司的股权在转让给四川宏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前,祥东公司一直由符某某、李满娟经营。合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符某某、李满娟经营祥东公司期间领取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合浦县南珠森林公园X号别墅中位于坐标点x.835、x.526与坐标点x.892、x.677以西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办理为祥东公司所有。祥东公司2006年度的固定资产项目明细账中也列明合浦县南珠森林公园X号别墅中的商住房X号及商住房X号属祥东公司财产。符某某将其所持祥东公司的股权转让后,仍占用合浦县南珠森林公园X号别墅中属于祥东公司的财产不当。尽管符某某在转让其股权后与四川宏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祥东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四川宏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拆迁合浦县南珠森林公园X号别墅需补偿给符某某50万元,由于该别墅不仅包括祥东公司所有的财产,还有其他部分,因此,该约定不能成为符某某可以一直占用X号别墅的抗辩理由。符某某所占用的属祥东公司的财产部分,应当腾出交还祥东公司,但祥东公司请求确认合浦县南珠森林公园l号别墅属其所有并判令符某某腾出该别墅,属超范围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

规定,遂判决:一、位于合浦县南珠森林公园X号别墅中坐标点x.835、x.526与坐标点x.892、x.677以西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属原告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二、限被告符某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所占用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并交还原告接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42.5元,被告符某某负担5942.5元。

上诉人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合浦县南珠森林公园X号别墅属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别墅为被上诉人所有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固定资产项目明细帐》,该明细帐是被上诉人自行编造的帐册,而被上诉人成立于2002年12月23日,该明细帐却记载于1996年、l997年购买别墅,两者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其次,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两个独立的物权,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不等于享有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别墅的产权证书。二、别墅的物权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曾是上诉人开办和实际控制的公司,上诉人于2006年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前股东四川宏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时,签订的《收购祥东股东协议》及《协议书》已明确了上诉人享有别墅的物权,即被上诉人须补偿款项给上诉人,才能拆迁别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祥东公司答辩称:1、《固定资产项目明细帐》是上诉人任被上诉人法人代表期间所作的原始记录,不可能是被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成立时间是2002年,并不能说明于1996年、1997年购买的别墅就不是上诉人作为财产投入后成为被上诉人的财产;2、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期间的《会计报表》中附有广西佳海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确认报表附注第三条会计报表有关名称注释第三项固定资产项目中的价值为x.81元,与《固定资产项目明细帐》商住房X号及X号价值相符,由此可证明在此期间已确认涉案别墅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而不是上诉人个人财产;3、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涉案别墅的产权证书,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证实了土地乃被上诉人所有,而地上财产无明显证据证明属他人所有的,该财产必然归被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财产属其所有;4、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不能证实森林公园X号别墅的全部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且《收购股份协议》明确规定上诉人使用的别墅应该偿还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判决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符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被上诉人是于2002年成立,不是2003年成立;2、2006年度,被上诉人制定的固定资产项目明细帐中注明商住房X号、X号属被上诉人的固定资产与事实不符,该别墅上诉人于1996年就已购买,上诉人只是将相关土地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地上建筑物即合浦县南珠森林公园X号别墅内商住房X号、X号并没有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二审期

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成立于2002年12月23日,一审认定是2003年12月23日属笔误,本院

在此更正。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合浦县南珠森林公

园X号别墅中X号、X号商住房的所有权归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购股份协议》注明四川宏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购的是被上诉人原始股东符某某、李满娟(两人占公司100%的股权)所有的股权,即说明原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资产均被收购,而本案被上诉人现股东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股权,故原属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资产现亦属于本案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固定资产项目明细帐》、《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等证据均是符某某、李满娟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时所制作,足以证实涉案别墅是被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认为《固定资产项目明细帐》是被上诉人伪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合浦县南珠森林公园X号别墅中X号、X号商住房是1996年购置,而被上诉人成立于2002年12月23日,但这并不能推翻上述证据证实涉案别墅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已归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中称四川宏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时承诺在补偿50万元给上诉人后才能拆迁合浦县南珠森林公园内的一座别墅,并以此证明涉案别墅是上诉人所有,但该协议并没有注明是哪幢别墅,而且X号别墅内不仅仅包括涉案别墅,还包括其他财产。另外,该协议双方均认可是一份尚未生效的协议,且补偿主体是四川宏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被上诉人原股东符某某、李满娟于经营被

上诉人期间领取,该证注明合浦县南珠森林公园X号别墅中坐标点x.835、x.526与坐标点x.892、x.677以西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涉案别墅正好在该土地上。结合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涉案别墅是其所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和

审判员陈剑平

审判员汪海敏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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