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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宏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坡、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蔡某某驾驶豫×××××××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邢沙线8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豫×××××××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朱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蔡某某所有的豫×××××××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16元。

原告朱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唐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及出院证,以证实原告朱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唐河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一份,以证实原告朱某某身体未康复,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4)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朱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情况;(5)南阳南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符合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约30%符合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600元;(6)原告家庭户口簿,以证实原告朱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及其基本情况。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因豫×××××××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豫×××××××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以证实豫×××××××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0时4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豫×××××××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邢沙线8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朱某某驾驶的豫×××××××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朱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5趾骨骨折;(2)右足第5跖骨骨折;(3)右足骨筋膜室高压症;(4)闭合性颅脑损伤;(5)左胸、双下肢软组织损伤;(6)左股骨内侧髁骨折;(7)左胫骨平台骨挫伤;(8)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9)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10)左膝关节腔积液。住院21天,共支出医疗费x.76元。因原告朱某某的伤情未治疗终结,其提前出院。2010年2月5日到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认为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

原告朱某某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5日作出鉴定,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符合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约30%符合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600元。

在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蔡某某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医疗费5500元。

又查明,被告蔡某某所有的豫×××××××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诉讼中,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蔡某某在唐河县交警队的现金x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0年3月4日裁定,对被告蔡某某在唐河县交警队的现金x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中,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朱某某撞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蔡某某所有的豫×××××××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告蔡某某所有的豫×××××××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蔡某某表示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朱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朱某某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x.76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174天,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174天Ⅹ30元=5220元;护理费,住院21天,按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21天Ⅹ30元=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21天Ⅹ30元=63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21天Ⅹ15元=31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某某两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数额为x元Ⅹ20年Ⅹ(20%+1%)=x.4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多处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应酌情给予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原告朱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x.1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朱某某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5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蔡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2357.76元的70%,即1650.43元(被告蔡某某已支付)。

三、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248元,原告负担974.4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2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赵琼

审判员唐念存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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