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房。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xx组。
被告焦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xx组,现住长沙市雨花区xx。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xx组,现住长沙市雨花区xx。
原告成xx与被告肖xx、焦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x、被告焦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x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肖xx以无生活费用为由向原告成xx借款1500元。2008年8月16日,被告肖xx以无生活费用为由向原告成xx借款500元。2009年5月11日,被告肖xx以购手机为由向原告成长强借款2000元,并承诺与之前的借款一同偿还。2009年7月10日,被告肖xx以被告周xx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成长强借款3万元,并承诺一周后偿还。过了三天,被告肖xx以被告周xx还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成长强借款5000元。事后,被告周xx偿还了3万元,不认可另5000元。2009年7月20日,被告周xx为被告肖xx提供担保,被告肖xx向原告成xx借款1万元,并连同之前的借款5000元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随后,被告肖xx离家出走,不与原告成xx联系。被告焦xx系被告肖xx之妻。原告成长强多次要求被告焦xx偿还,均未果。请求法院维护原告成xx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2、判令三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xx未予答辩。
被告焦xx辩称,原告成xx借款给被告肖xx系放高利贷。原告成xx明知被告肖xx借款用于赌博仍借款给被告肖xx。被告肖xx之所以离家出走,就是因为原告成xx借款给被告肖xx。原告成xx借款给被告肖xx时没有通知被告焦xx。被告焦xx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周xx辩称,被告周xx仅在被告肖x年7月20日出具给原告成xx的借条上签名。被告周xx在签名时已申明不是承担担保责任,而是负责监督被告肖再群偿还。被告周xx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xx与被告肖xx及被告周xx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肖xx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
2008年8月5日,被告肖xx向原告成长强借款1500元,被告肖xx出具了借条。2008年8月16日,被告肖xx向原告成xx借款500元,被告在2008年8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注明“再拿500元,共计2000元”。2009年5月11日,被告肖xx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肖xx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与之前的借款在端午节前一同偿还。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被告肖xx向原告成长强借款,共计借款x元。2009年7月20日,被告肖xx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归担保人监督负责,被告周xx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肖x年7月20日出具给原告成xx的借条上签名。
2009年7月20日之后,被告肖xx离家出走,不与原告成xx联系。原告成xx多次要求被告焦xx偿还,被告焦xx则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2011年6月8日,原告成xx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借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xx在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向原告成xx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原告成xx提供了被告肖xx出具的三张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xx主张被告肖xx所欠原告成xx借款x元系高利贷,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肖再群未按其承诺在2009年端午节前(即2009年5月28日前)偿还2009年5月11日之前的借款4000元,应从2009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成xx该借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肖xx未按其承诺在2009年8月20日前偿还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的借款x元,应从2009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成xx该借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肖xx在向原告成xx借款时与被告焦xx系夫妻关系,被告焦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肖xx向原告成xx借款是为用于赌博,故被告肖xx所负原告成xx债务属于被告肖xx与被告焦x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肖xx与被告焦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xx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肖x年7月20日出具给原告成xx的借条上签名,应认定被告周xx对被告肖xx所欠原告成xx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成xx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周xx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xx免除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成xx要求被告肖xx与被告焦xx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借款4000元从2009年5月29日起计算,另借款x元从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焦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成xx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借款4000元从2009年5月29日起计算,另借款x元从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xx、焦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肖xx、焦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