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史某丁,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江陵,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田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樊江陵,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史某丙,被上诉人田某某、王某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南阳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吴某某、史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上诉人田某某、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樊江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下午,在南阳市Y0l4线1公里+800米处,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豫x轻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与于连青所驾并乘载吴某娥、吴某某、于富朕、史某丙等四人自西向东行驶的河南R—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于连青、吴某娥、吴某某、史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连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娥、吴某某、于富朕、史某丙无责任。原告吴某某、史某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进行诊治,其中吴某某伤情经诊断为:1、双位肺水肿双侧胸腔积液。2、脑震荡。3、下颌部重度挫裂伤。4、左侧眼睑部及额部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吴某某自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19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5702.6元。原告史某丙花费检查费220元。事故车辆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以被保险人刘发强名义于2009年10月1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6日24时止。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刘发强”自2010年7月3日0时起变更为“王某戊”。
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吴某某、史某丙出具一份声明放弃了对于连青的赔偿请求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吴某梅、史某丙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田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连青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娥、吴某某、于富联、史某丙无责任。原告吴某某、史某丙要求被告田某某、王某戊、平安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19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57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25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按14天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5元=350元。3、营养费按14天计算,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营养费14天×10=140元。4、护理费。原告吴某某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一人护理,按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x元/年计算,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x元÷365天×14~=66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吴某某受伤住院1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14天=52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75.6元。原告史某丙车祸后在南阳南石医院检查费用为220元。原告二人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95.6元。鉴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田某某及于连青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应按7:3分担为宜,于连青的赔偿数额应为2278.68元,因二原告放弃了要求于连青赔偿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田某某应承担赔偿数额5316.92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田某某、王某戊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16.92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田某某、王某戊承担。
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的受害人还有于连青、吴某娥、于富朕,应与本案合并审理,且该五人的医疗费限额应在x元范围内承担,不应当分案审理,判决超出医疗费限额由我公司承担。
吴某某、史某丙代理人辩称,法律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而没有进一步对交强险限额划分,《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相冲突,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田某某、王某戊的代理人辩称,原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并不违法,只有超出12.2万部分才按各方的责任比例赔偿。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史某丙与另案的于连青、吴某娥、于富朕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是受害人,而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该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上诉要求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责任明显不利于保障机动车肇事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立法所要保护的第三者的目的。故,平安保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安保险南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尤扬
陈一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