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7月28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赌博犯罪于2012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戊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经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
1、为了讨要布某庚在狄某辛赌场所欠的29000元赌债,2010年2月20日晚,受狄某辛指使,由被告人周某戊开车伙同狄某辛、裴某、高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将布某庚从其家门口拉到上店镇X村西边的汝河滩,狄某辛、高某等人在车上及河滩等地对布某庚多次殴打、威胁,逼迫布某庚尽快还钱,后将布某庚到西庄村卫生所门口离去。
2、2010年7月16日17时40分左右,狄某辛指示被告人周某戊同王某、布某己(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将薛某(又名薛X)从鲁山背孜乡一个赌场上带至汝阳县X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的一个大房间里。因薛某在赌场上借狄某辛6000元钱没有按期还,狄某辛等人对薛某殴打,后经刘某癸(已判刑)说和,直到当晚23时40多分,才让薛某自己的车作抵押离去。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傍晚,狄某辛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周某戊、高某、袁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嵩县X镇将谭某强行拉到汝阳县城。到汝阳县X路的自动取款机处,因谭某说密码忘记了,狄某辛等人对谭某进行殴打。后经刘某癸出面说情,狄某辛才答应让他定期还钱,并将谭某带到‘大浪淘沙’洗浴中心,直到第二天才让谭某回家。
(二)赌博罪
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份,狄某辛、刘某癸以营利为目的,带领被告人周某戊及裴某、王某、布某己等人,在汝州市X乡、嵩县X组织人员用麻将牌中的‘饼’牌以“推饼”押大小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赌场上赌注每次最少100元,多则数千元,参赌人员在数十人至百余人不等。狄某辛、刘某癸等组织者从中抽头渔利,雇佣被告人周某戊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放哨,裴某、王某等其他人员根据在赌场分工不同领取不同酬劳的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罪犯狄某辛、裴某、高某、王某、布某己、袁某某、狄某壬、刘某癸、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布某庚、薛某、谭某某陈述;证人谭某、杨XX的证言;书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戊为协助他人索取赌债,而伙同狄某辛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戊协助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戊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戊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指控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赌博罪,从轻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宁念渠
审判员解晓生
代理审判员张晓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乐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