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6日夜,刘某峰(已判刑)伙同徐现军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撬杠、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镇X组赵xx家,翻墙入院盗走一辆老年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50元。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6日夜,刘某峰(已判刑)伙同徐现军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撬杠、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镇X组赵xx家,翻墙入院盗走一辆老年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徐现军、刘某峰供述一致,并有证人水某x、赵xx等证言予以证实,另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依法维护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