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46岁,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36岁,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经常在王某某的加油站为挖掘机加油,到2008年3月2日,经结算尚欠加油款6900元,刘某某在王某某的记帐单上签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购买王某某燃料的事实清楚,王某某请求刘某某给付欠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某某现金6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刘某某上诉称:1、其并不是真正的债务人,而是代王某某销售,王某某还承诺给其每桶10元提成;2、王某某不具备经销燃油的资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1、每次购买油都是刘某某亲自到场并签字,其是债务人,提成并非事实。2、其是否具备经销资格与本案无关,刘某某应当偿还所欠的油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签字认可的记账单充分证明了其从王某某处购买油料的事实,其应当偿还所欠油款。刘某某称其不是债务人、王某某不具备经销燃油资质以及答应给其提成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王某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