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2010年7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钟派出所(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2002年4月18日晚10时许,陈某某伙同秦海涛、魏军杰(均已判刑)、王某国(另案处理)在鹤壁市山城区X街一蒸饺馆吃饭,期间王某国外出解溲,与酒后回家的同村青年闫国顺相遇并发生纠纷,后在蒸饺馆附近,陈某某伙同秦海涛、魏军杰对闫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闫受伤当天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02年4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大约是200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秦海涛、魏军杰、王某国在汤河街九大蒸饺馆吃饭,后来和王某国同村的一个男的,跟王某国吵吵起来,之后,我们就打起来了,那个男的被打伤后住了两天医院就死了。当天晚上先是秦海涛、魏军杰动手,我过去后那个男的已经倒在地上了,他们已经不打了,我到跟儿朝那个男的腰部、腹部和臀部踹了二三脚,就跑了。
2、同案人秦海涛供述:2002年4月18日晚10时许,我们战友聚会,我和魏军杰、陈某某、王某国在山城区X街九大菜市场旁边的明军蒸饺馆吃饭,王某国出去解溲,回来时和一个姓闫的男子一起进来,我们看那个男的喝了不少酒,王某国说是和他一个村的,我们让姓闫的和我们一起喝酒,他不喝,我们就让他走,王某国送出去他,他又回来,反复有二三次,我们几个人就说了他几句,他就骂开我们了,因为我们双方都喝了酒,骂着骂着就开始推搡。当时跟姓闫的一起来的还有个男的,我们推搡时他也参加了,后来我们就打起来了,那个姓闫的不知怎么就倒在地上了,我和魏军杰、陈某某就用拳头和脚踢打那个姓闫的了,都踢到他身上了,什么部位记不清了。打过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到了第四天我听说姓闫的死了,我就往外地跑了。
3、同案人魏军杰供述:200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11点钟,我和秦海涛、陈某某、王某国在九大蒸饺馆商量王某国的婚事。吃饭中间王某国和我一前一后出去解溲,回来时我见王某国在门口和两个男人说话,我先进蒸饺馆,停有两分钟,王某国也进饭店,和王某国说话那两个人也跟着进了饭店,其中一个年龄较大又高又壮的进屋就骂王某国,停了有一分钟,年龄大的拉着王某国往饭店外走,秦海涛、陈某某和我也跟着出去,我见秦海涛拿一个啤酒瓶子往那个大个子的头上和脖子上摔,陈某某还拿了一把水果刀,我让陈某某放下来,我和陈某某、秦海涛、王某国就用拳头打那个人的胸部了,大约有四五分钟,我们打的那个人坐在地上,我们四个人就走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4月18日晚上大约10点45分,我和战友秦海涛、陈某某、魏军杰在九大蒸饺馆吃饭,说我结婚找车的事,期间我出去小便,看见我村的闫国顺、王某林在路中间拦面的,面的司机看他二人喝了酒不让他二人上车,我到路上拦了辆面的,让闫国顺、王某林上车,闫国顺不上车并骂我,我就回蒸饺馆和战友继续吃饭,停了会闫国顺到蒸饺馆见到我张口就骂,大约骂了十来分钟,后我们从蒸饺馆出来,我给王某林、闫国顺拦了一辆面的车,让他俩上车走,闫国顺不走,还一直骂。秦海涛、陈某某、魏军杰三人对闫国顺说你走吧,一直骂啥。闫国顺走到我战友前又骂一句,并用手朝我一个战友打了一拳,我的三个战友和闫国顺发生争执。我的三个战友上前朝闫国顺身上用拳头打了几下,又用脚朝闫国顺身上踢了几下。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4月18日晚和闫某某在东爻头一个叫老石的人家里喝酒,大约10点我们从东爻头村出来,到公路上拦面的回家,正拦车时看见闫某某和王某国吵起来,我去劝,他俩不听,后我三人进了蒸饺馆,里边桌子坐了三个人,我把闫某某拉出来,王某国和那三个人也跟着出来,我去拦面的,正拦车时听见有打架声音,我转身看见那三个和王某国在一起的人正在打闫某某,其中一个人把闫某某拉倒在地上,三个人对闫某某拳打脚踢,我没看见王某国参与打架。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4月18日晚也不知几点了,俺村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阎被人打了,在人民医院。我拿了500元钱到人民医院,在床上躺着,眼睛充血,国顺说头疼,是他们打的,光朝他头上踢。
7、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出事没几天,魏军杰告诉我他打架了,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和几个战友在一块吃饭,因为元泉那个战友的事跟别人打起来,当时一个叫“广的”说弄他吧,他们几个人可打起来那个人了。
8、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二孩(魏军杰)说喝过酒和人家打架,打的人家不轻,还说这事正处理着,先来这儿住一段时间,我问打死人了吗,他说没有。
9、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4月18日晚大约10点来钟,有四个已喝过酒的到我饭店要了6瓶啤酒,我去厨房包饺子,服务员小丽叫我,说外面吵架,我出来看见有两个已喝过酒的人进到我饭店,高个给四个喝啤酒的人说要坐那儿,四个喝啤酒的没让他坐。我看他们想吵架,我就说要关门,让他们走了。
10、鉴定结论,鹤壁市公安局(2002)鹤公法医尸检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闫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1、民事赔偿协议书,载明: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徐某叶(徐某叶)、闫磊、闫泽超就闫某某死亡的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元整。徐某叶、闫磊、闫泽超不要求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18日晚10时许,陈某广伙同秦海涛、魏军杰(均已判刑)、王某国(另案处理)在鹤壁市山城区X街一蒸饺馆吃饭,期间王某国外出解溲,与酒后回家的同村青年闫国顺相遇并发生纠纷,后在蒸饺馆附近,陈某广伙同秦海涛、魏军杰对闫国顺拳打脚踢进行殴打,闫受伤当天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02年4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闫国顺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委托近亲属与被害人闫某某的妻儿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闫某某,致闫某某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王某洪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韩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