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驻马店市X区大郭庄居委会南张某,因村X村民孔某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扯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孔某德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德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张某亲属与被害人孔某德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孔某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现孔某德已表示谅某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谅某、赔款收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且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又系民间矛盾引发纠纷,本院对其量刑时均可作为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对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耿梅红

审判员王某锋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