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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邝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某诉称:1978年4月,原告与被告倪某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0年9月在临武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男一女。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经常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x元,双方各分一半;四、共同债务x元,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倪某某辩称:原、被告两人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78年4月,原告邝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79年10月2日在临武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2年2月生育一女孩邝某燕,1985年1月生育一男孩邝某明,1987年生育一男孩邝某明。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1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x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邝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三十多年,先后生育两男一女,且均已成年,可见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提出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夫妻间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完全能够维持婚姻现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邝某某要求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明勇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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