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公路xx号B15-103。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原告公司员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李xx返还原物、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恩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已于2010年5月1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公司领用x笔记本电脑一台,2009年5月5日借用备用金300元,现被告已合同届满离开原告公司,但未将上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备用金300元归还。经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x笔记本电脑一台(或相等价值人民币3,920元);二、被告返还备用金人民币3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确实领用了诉争笔记本电脑和备用金,但笔记本电脑已经遗失无法返还,同意按照购买价格的60%折价赔偿,前提是原告将2010年2月的工资结算给被告,另因原告有部分利润尚未给付,要求折价款在利润中直接抵扣。备用金已经使用,可以提供发票给原告冲抵。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备用金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按照笔记本电脑购买价格的60%折价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系原告营销人员,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购买x电脑一台,价格人民币3,920元,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领用上述电45脑。因被告离职后未将上述电脑返还,原告乃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或折价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电脑购置发票、领用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笔记本电脑系原告所有,被告离职后理应及时返还,现其表示电脑已经遗失并愿意折价赔偿,原告亦予同意,本院照准。至于赔偿的金额,被告表示愿意按照购买价格的60%折价,但以原告与其结算2010年2月工资为前提,并要求在原告未与其结算的利润中抵扣。本院认为,工资、利润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理应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以此作为赔偿的先决条件于法无据。被告要求赔偿款在工资、利润中抵扣的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现原告认可按照购买价格的60%折价赔偿,本院对赔偿金额依法确认为2,352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备用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x电脑一台的折价款人民币2,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恩卿
书记员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