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朱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任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亚飞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某,原审被告朱某、任某、周某、商丘市万达汽车远室输有限公司柘城亚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亚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某于2011年6月8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x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安某的委托代理人耿雷、董某某,原审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任某、周某、万达公司亚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朱某为其豫x号及豫x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均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和各x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某。在承保期内的2011年2月21日,被告朱某的驾驶员陈相新驾驶该车与被告任某驾驶的豫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商鹿路与327省道交叉口相撞,造成原告及芦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某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相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x.30元,支出交通费2000元。经鉴定,原告右上肢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被停发工资的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至5月21日;之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95元。原告之母芦玉兰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损失有x.30元: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营养费80元(8天×lO元),护某349元(x.26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x元(3795元×3月),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芦玉兰的生活费)x元(x.26元/年×20年×10%+x.49元/年×19年×1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豫x号及其豫x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均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且在承保期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某保险金x.30元;二、驳回原告安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朱某、任某各负担180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按照保险条款、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医疗险额x元,伤残、死亡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不按照有关限额的规定判决,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芦玉兰子女为安某一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抚养费x.12元明显错误。误工费判决过高。3、交通费明显过高,虽然被上诉人家住平项山,但住院期间不应当来回往返于商丘和平顶山之间,被上诉人提供有加油票据,过路费,停车费,还有商丘的交通费票据,而没有平顶山的交通费票据,明显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支持2000元明显过高。4、因被上诉人的伤残级别较低,判决4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二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原审判决的医疗费的数额超过了保险条款的约定。
被上诉人安某在二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芦玉兰子女为安某一人。
庭审中被上诉人安某对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未履行告知义务,故该证据对被上诉人安某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安某提供的证据因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相新驾驶的豫x号及其豫x号挂车与任某驾驶的豫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安某受伤致残以及豫x号及其豫x号挂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均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且在承保期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某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付。而本案交强险的伤残、死亡限额为11万元,现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其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按照有关限额的规定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安某在二审提供了芦玉兰的子女仅有安某一人,故原审按照芦玉兰由一人抚养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关于被上诉人安某的误工费其提供了单位证明证明了其误工的实际损失,又因被上诉人安某住院治疗不在本人居住地,其支出交通费符合常理,且亦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被抚养费以及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被上诉人安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已构成10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而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侵害而对其进行的抚慰,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因此原审结合本案案情以及考虑到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各种因素,为了弥补被上诉人安某精神上受到的痛苦,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刘一宇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宁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