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恒力洗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庆,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豫龙项目部。
原告安阳市恒力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诉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豫龙项目部(以下简称豫龙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力公司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并加盖了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豫龙项目部的公章,约定由被告晨光公司为原告建造洗煤厂,具体施工由该公司豫龙项目部负责,工程范围包括所有的土建工程,施工地点为伦掌东山路南铸造厂对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2009年7月12日开工,2009年11月10日竣工,同时还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施工图和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施工过程中如使用不合格材料及因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工程竣工后被告必须提交一份完整的工程施工图,保修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由豫龙项目部组织民工开始施工。百年大计,质量第一。但在施工中,豫龙项目部极不负责,不按协议约定办事,不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掺杂添假,使用不合格的材料,使用一些没有资质的人员。虽经原告多次通知,但屡屡不改,导致工程未完工便出现了多处质量问题,使工程不能使用。2009年12月20日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被告人员全部撤离工地,原告多次通知,却迟迟不能够复工。无奈,原告只好让其他施工队将剩余的工程干完。被告所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让其维修,但至今被告没有动静。鉴于被告严重违约,让其维修已不可能,经专家估计,这些工程的维修资金大约需要245万元左右。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5万元、违约造成的损失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3日协议书上虽然甲方为安阳市恒力洗选有限公司,乙方为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但协议书上乙方签字是“王某生”,加盖的公章为“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豫龙项目部”,而该豫龙项目部公章不是晨光公司备案刻制和加盖的,即晨光公司没有承建原告恒力公司的工程,因此,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晨光公司、被告豫龙项目部之间没有实际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两被告是不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恒力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静
人民陪审员刘红芳
人民陪审员陈雷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