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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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5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4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2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8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彭某甲,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颜某、丁某及其辩护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颜某携带钢锯、虎钳窜至醴陵栗山坝镇X组一山上,采取用虎钳剪线、钢锯锯线的方式,将醴陵市电信公司架设在该山上三根电线杆之间型号为x.4,长度约90米的铜电缆线盗走。后被告人颜某把电缆线外层皮去掉,将有细皮的90米电缆线装在两个蛇皮袋内,用摩托车送到醴陵市X组被告人丁某家开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丁某在明知被告人颜某送来的电缆线是其盗来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7元一斤铜的价格进行收购(90米电缆线被告人丁某称得铜净重为144余斤),被告人颜某得赃款2400余元。

2010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颜某携带钢锯、虎钳,又窜至第一次盗窃电缆线的同一地点,采取用虎钳剪线、钢锯锯线的方式,盗得两根电线杆之间的x.4电缆线35米。在2011年3月份,被告人颜某把电缆线外皮去掉,将有细皮的35米电缆线送到被告人丁某家开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丁某以19元一斤铜的价格收购,35米电缆线被告人丁某称得铜净重为55斤,被告人颜某获得赃款1040元。后被告人丁某将所收购的90米、35米电缆线分别以23元一斤、26元一斤的价格卖给岳阳人和江西人,从中获得赃款1200余元。

2011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颜某再次携带钢锯、虎钳窜至上两次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盗得两根电缆杆之间的x.4铜电缆线米27米,在准备运送走时,被醴陵市电信公司工作人员抓获,并被扭送到公安机关。

经鉴定,被告人颜某三次所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为68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颜某、丁某供述;2、证人何某、彭某乙证言;3、鉴定聘请书、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醴陵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6、扣押物品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7、醴陵电信被盗电缆型号一览表及明细表;8、办案说明;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管制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已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颜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颜某的违法所得三千四百四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已追缴被告人丁某的违法所得一千二百元,发还给受害单位。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颜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华珍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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