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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章,该单位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予生,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38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某某原系本村的电工,1996年6月份农村电工实行统筹后,胡某某归属长垣县电业局统一管理,后胡某某一直在长垣县电业局张寨电管所工作。长垣县电业局于2000年1月1日与胡某某签订劳动合同1份,并向胡某某颁发聘书,聘用日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2004年再次向胡某某颁发聘书,聘用日期自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胡某某在聘用到期后仍工作至2005年7月20日。长垣县电业局于2005年8月份向胡某某发放上月工资,胡某某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在胡某某工作期间,长垣县电业局一直没有为胡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5年7月20日以后,胡某某未到长垣县电业局工作。胡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垣县电业局为其补缴1996年至申请劳动仲裁时的社会保险费用,并补发2005年7月20日至申请劳动仲裁时的工资x元。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3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长垣县电业局为胡某某补缴1996年6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长垣县电业局支付胡某某经济补偿金8100元;3、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请求。长垣县电业局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三)项规定:(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发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的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胡某某自1996年起至2005年7月20日在长垣县电业局工作,期间亦曾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在2005年7月20日以后,双方没有再签订过劳动合同,胡某某不再到长垣县电业局工作,长垣县电业局亦不再向胡某某发放工资,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到2005年7月20日终止,以后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关系,长垣县电业局不应再向胡某某发放工资,也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胡某某主张为其缴纳2005年7月20日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用,并补发该期间的工资的申请,不应支持。胡某某要求为其缴纳1996年至2005年7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必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长垣县电业局一直没有为胡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胡某某在其工作期间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2005年7月份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胡某某于2008年6月份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应驳回胡某某的仲裁请求。胡某某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长垣县电业局在发回重审后提出超过仲裁时效属新的意见,法院不应审理,因本案发回重审后,应当按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在一审诉讼中,作为原告的长垣县电业局有权变更或增加事实与理由,故对胡某某的该意见不应支持。胡某某认为本案在胡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时系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胡某某系主张其在劳动过程的社会保险费用。本案系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主张福利待遇的纠纷,并非双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长垣县电业局承诺支付的时间,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对胡某某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对胡某某要求长垣县电业局为其补缴1996年至申请劳动仲裁时的社会保险费用,并补发2005年7月20日至申请劳动仲裁时的工资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某某承担。

胡某某上诉称:诉讼时效问题不在重审范围。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提出超时效问题。长垣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重审时,应按照一审时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申请劳动仲裁时效问题不在重审的范围,不应审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合议庭宣布了休庭。一审法院完全不顾重审的范围和上诉人的意见,仍要对劳动争议是否超过时效问题进行审理,是对被上诉人的袒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是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从1996年至2005年在长垣县电业局工作期间共有二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是2000年元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一直干到2004年。2004年1月1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间又签订一份一年零六个月的劳动合同,到2005年6月1日合同期满,期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仍未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一直干到2005年7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2000年12月31日至2004年1月1日和2005年6月1日至7月20日,都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本案不符合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诉人在长垣县电业局工作的9年中,没有违反过劳动纪律和长垣县电业局的规章制度,没有失职和营私舞弊行为,更没有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上诉人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规定,被上诉人长垣县电业局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被上诉人长垣县电业局不能够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因此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认定为上诉人2008年6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长垣县电业局答辩称:原审审理范围正确,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被上诉人作为一审案件的原告有权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2005年7月20日交接工作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此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相关的政策依据。本案涉及到的农村电工人员众多,属于政府统筹解决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就提出了时效抗辩,原审时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也有权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依据进行主张权利,原审对于是否超过法定申诉时效进行审理属于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在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上诉人在2005年6月1日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此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2005年7月20日后也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没有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直到2008年6月才提出劳动仲裁,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影响其主张权利从而造成时效中断的相应证据,故上诉人的主张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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