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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干部,住(略)。

被告洪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小学文化,精神病患者,住(略)。

法定代理人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铭富,(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凌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5月31日、6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上半年,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0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各种原告而撤诉,现双方一直分居,无和好希望,故再一次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洪某甲法定代理人辨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目的是为了将身患重病的被告踢出家门;是原告的过错引起被告婚后患上精神病,原告应对被告承担法定的扶养义务,其提出离婚是为了逃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1月10日,双方自愿在(略)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凌某晶;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凌某谱。婚后双方未置办任何财产、无存款及债权。被告洪某甲患间隙性精神病多年一直未能治愈。现在被告娘家进行巩固性治疗。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

原告陈某,被告洪某甲自2001年在衡阳市附一医院确诊为间隙性精神分裂症后,因难以根治,一直用药物在维持治疗。2006年4、5月份发生了一次争吵,被告把其手机摔坏,并在原告手上咬了一口,自此,就走了出来,没有与被告生活在一起。2009年10月26日,原告以分居已满二年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7日,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洪某甲被娘家人接回娘家生活和治疗。2010年6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因多方原因,于同年8月28日撤回起诉。2011年3月24日,原告仍以分居多年,无和好希望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方认可与原告分居多年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目的是为了将婚后患病的被告逐出家门,不承担法定的扶养义务,企图逃避责任。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纠纷中判定是否离婚,依据是其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自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又二次提出诉请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婚后所负债务的问题

原告主张现今所负债务的情况是:原告在湘雅医院治病从大姐凌某英处借x元,儿子凌某谱做手术时借易承科8000元,去广西承包一食堂时从渣江信用社贷款5万元,除已还x元本息外,尚欠x元,借妹妹凌某英x元,在株州开店子时欠下妻舅洪某丙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所欠债务为欠渣江信用社贷款x元,欠洪某丙x元,共计x元。

三、离婚后给予被告经济帮助的问题

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鉴于被告所患疾病的特殊性,原告如能妥善安排好被告的生活费用及治疗费用,可以考虑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具体说为一次性支付12万元,如分期付,首先必须付6万元,其余按月支付或半年付一次均可。原告表示愿意承担被告的生活费及医药费,根据自己的能力,愿意每月付给被告200元生活费,治病所用药物由原告购买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甲婚后患间隙性精神病,且久治不愈。劳动能力下降,病发时尚需人照料;原告作为丈夫,在离婚时依法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情况及劳动能力,以每月支付400元为宜,至原告60岁时止。以便使被告在离婚后能得到妥善安置。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小孩凌某谱尚未成年,基于被告病情,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洪某甲在离婚后生活及治疗上均会出现一定困难,离婚时原告应给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凌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凌某谱(男,X年X月X日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凌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x元,由原告凌某承担。

四、原告凌某应支付给被告洪某甲经济帮助款x元(17年×4800元/年)。款限本判决生效时首付款自2012年起,每年公历12月30日前付x元,直至付清为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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