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白志刚诉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刚、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志刚诉称,被告康某某于2008年3月1日借原告之母焦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之母于2010年2月20日去世,当原告持条向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康某某辩称,被告借原告之母焦x元不错,但该款被告已于2009年6月4日连本带息归还了原告之母焦x元,当时还钱时焦XX因找不到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没有将借条还给被告,现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康某某借原告之母焦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4元,后原告之母于2010年2月20日去世,原告继承了该部分遗产,当原告持条向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以该借款已还为由拒绝偿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康某某借原告之母焦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此纠纷形成的根本原因,为此被告应付偿还责任。焦XX去世后,原告继承了该部分遗产,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归还给了原告之母焦XX,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志刚借款三千元并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二十四元支付利息(该利率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四倍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