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本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徐某某系本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双方系左、右相邻关系。2009年7月15日,徐某某自行占用本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南阳台东侧夹缝,并用玻璃窗予以封闭。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限期改正告知书,要求徐某某在2009年12月12日前恢复原公用部位的原状。2009年12月10日,徐某某将封闭部分向南退了30厘米,但并未拆除玻璃窗。赵某某遂于2010年5月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某某拆除擅自安装的玻璃窗,恢复本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和X室之间过道的原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以不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现徐某某擅自占用本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南阳台东侧夹缝,并用玻璃窗予以封闭,影响了相邻方赵某某房屋的卫生间和厨房的通风及采光,已对赵某某的日常居住生活造成了影响,徐某某对此负有排除妨碍的义务。因此,赵某某要求徐某某拆除擅自安装的玻璃窗,恢复本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和X室之间过道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擅自安装的玻璃窗,恢复本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和X室之间过道的原状。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南阳台东侧夹缝安装玻璃窗对被上诉人的生活不构成妨碍,故不应予以拆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赵某某则辩称:上诉人在其南阳台东侧夹缝安装的玻璃窗阻挡了阳光和空气流通,影响了被上诉人家厨房、卫生间的采光与通风,故显然已经给被上诉人的居住造成了妨碍,应当予以拆除,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南阳台东侧的夹缝部位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房屋产权范围内,却是被上诉人家厨房及卫生间采光的唯一通道,上诉人擅自在其南阳台东侧夹缝安装玻璃窗,一定程度上阻挡了阳光的射入,使被上诉人家的厨房、卫生间采光受到一定影响,故显然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日常生活构成相邻妨碍,被上诉人赵某某以上诉人徐某某上述行为给其生活造成相邻妨碍为由,要求上诉人徐某某排除妨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