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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芝3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和#l英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就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首先,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本身构成近似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两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的事实亦表示赞同,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与第(略)号“MIW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一结论不再展开评述。其次,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申请商标之前申请注册的第(略)号“MIWA”商标的申请日期较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两年;第(略)号“MIW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完全相同,因此上述两商标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钥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的延伸。此外,关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对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在先权利的侵害以及是否应当被撤销,不属于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可另行提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2010〕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该复审案时,违背《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没有仔细调查事实的情况下进行了评审,并根据错误的证据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即将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在先申请的第(略)号“MIWA”商标的申请日期1995年8月16日错误地认定为1998年8月16日,导致最终做出错误决定。事实上,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在先申请的第(略)号“MIWA”商标的申请日期是1995年8月16日,而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书中所述的1998年8月16日;较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早1年,而非较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2年。该事实可以由商标局出版的第1999年第5期,(总第674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以及商标局针对该商标注册申请下发的“商标申请书件受理通知书”在案佐证。毋庸置疑,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第(略)号“MIWA”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1995年8月16日,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就该商标享有在先的商标权,申请商标确实是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在复审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的延伸,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依法获得核准注册。此外,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第(略)号在先注册商标“MIWA”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锁”与第六类第0610类似群商品(除钥匙外)类似。因此,申请商标在第六类第0610类似群商品(除钥匙外)上的注册申请也应视为该在先商标权利的延伸,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依法获得核准注册。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第(略)号“MIWA”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未加仔细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第(略)号“MIWA”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未加仔细审查,直接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从而导致作出错误决定,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一、判令撤销〔2010〕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二、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首先,经商标评审委员会查证,第(略)号“MIWA”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确系1995年8月16日,被诉裁定“经审理查明”段落中有关上述商标申请注册时间的描述有误。其次,本案中,商标局做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略)号“MIW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挂锁”等商品,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止,在被诉裁定做出期间,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就这一事实做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查明事实中的部分笔误并不影响被诉裁定结论的做出,该被诉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装置;金属门;金属建筑构件;金属制自行车停放设备;建筑用金属托架;金属门把手;关门器(非电动);球形金属把手;金属门闩;金属大门闩;门环;窗户金属器材;金属窗钩;金属插销;窗用金属吊绳扣;金属安全链;窗扉栓;门插销;插销(房间用);非电动开门器;金属合页;金属家具部件;普通金属制钥匙圈;金属钥匙链;金属把手;保险柜;非夜明、非机械的金属牌;金属标志牌;开窗器(非电动);金属窗把手;金属锁(非电);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弹簧锁;挂锁;钥匙;锁簧;窗用金属锁。申请号为(略)。

引证商标于1996年8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非电子金属锁;挂锁;钥匙;链条锁。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2009年2月17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在“弹簧锁;锁簧;挂锁;窗用金属锁;钥匙;金属锁(非电);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是: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是“MIWA”商标的真实所有人,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障碍。2010年11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10〕第x号决定。

另查,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MIWA”商标两枚。经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略)的“MIWA”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非电动关门器;金属门附件;金属门把手;门环;金属门挡块;钥匙;金属拉手;非电子金属锁;书包用金属锁;车辆用金属锁;挂锁;金属窗帘扣件。商标注册号为(略)的“MIWA”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防盗报警器;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电子锁;电气防盗装置。

庭审中,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0〕第x号决定、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该部分认定予以确认,不再评述。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两枚“MIWA”商标,确系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申请注册了“MIWA”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略)号“MIWA”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晚于引证商标的认定有误。但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在先申请的“MIWA”商标,并不能使申请商标显著区别于引证商标,无法避免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作为其在先申请“MIWA”商标的延伸,应当获得注册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和锁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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