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肯环球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工业城铁道街X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怀特海德,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裴某,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林肯环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林肯公司就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体流量计、气体流量调节器与第x号“x”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工检验和测量用器械有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人名义为“林肯环球有限公司(x,INC.)”,申请商标为“x”,结合申请人自述,可译为“x产品集团”,两者名义不一致。申请人证据仅能证明林肯电气控股公司下设子公司中包括申请人和J.W.x公司,而x是2006年由x公司和J.W.x公司合并成立。在1999年申请人曾与x公司签订过商标许可和注册使用人协议,但其中未体现商标名称。综合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注册与自己名义不符的申请商标有合法的授权。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拥有的其他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核准本案申请商标的必然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林肯公司不服〔2010〕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告在上述复审决定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复审决定书。主要理由如下: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法律依据有误。依据目前适用的《商标审查标准》,“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同时,商标局编写的《商标法释义》也指出:“其他不良影响是指除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外的情况,一般是指使用或申请注册的商标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也有如下指导意见,
即:“3、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被告在复审决定中“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的理由,过于扩张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本案申请商标中文文字不存在任何某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任何某损中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的明示或暗示。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告第(略)号x商标注册,与本案申请商标x主体识别部分完全一致,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原告已成功注册“x”商标的前提下,原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x”(可译为:x产品组群,x产品系列或x产品集团)是合乎情理的。而且,原告也在复审阶段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原告与申请商标所指向企业所具备的紧密关联性。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理应获得核准注册。原告在复审阶段列举的在先案例,虽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但由于它们与申请商标在特征和结构上具有相似的特点,反映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类似案件的一贯审理准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上,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0〕第x号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10〕第x号决定的观点,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某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林肯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气体流量计;气体流量调节器;焊接用气体调节器;焊接用电极。申请号为(略)。
(申请商标)
2009年8月24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第x号“x”商标近似,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误认,造成不良影响。林肯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x号“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某审,做出〔2010〕第x号决定。
本案诉讼期间,林肯公司向本院提交J.W.x.,Inc.(简称J.W.x公司)出具的同意书,内容为申请商标“x”为J.W.x公司经某业务时所使用的虚拟名称,J.W.x公司同意林肯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x”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文件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提交,不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同时认为即使J.W.x公司同意林肯公司申请“x”商标,也不能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
以上事实,有〔2010〕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申请商标“x”可翻译为“x集团”,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识别为产品生产企业的商号。而林肯公司的商号“x,INC.”,与申请商标并不一致,故林肯公司申请注册“x”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虽然J.W.x公司同意林肯公司申请注册“x”商标,但并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的混淆误认,不能避免由此产生的不良影响。综上,〔2010〕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林肯环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肯环球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