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日被逮捕后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晚,被害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在新化县X区“梅苑”招待所住宿。当晚12时许,被告人罗某和谭贵联、张某、刘某丁、李某乙、杨臻(均以判刑)及康某(另案处理)等人也来到该招待所住宿。凌晨1时许,由于杨臻等人在房间吵闹,引起住在隔壁房间的刘某甲等人不满,刘某甲便在楼道上喊话制止。杨臻一伙很恼怒,杨臻便提出要用刀砍刘某甲等人,被告人罗某和谭贵联、张某等人均表示同意。凌晨2时许,杨臻打电话让人送来一些砍刀,然后给被告人罗某和谭贵联、张某、刘某丁、李某乙、康某等人每人分发一把,并安排刘某丁、“桃子”到楼下把守,然后带被告人罗某和谭贵联、张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房间门踢开,罗某和谭贵联、张某等人对着睡在床的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一阵乱砍,将刘某甲、李某乙当场砍伤,李某丙则借机冲到了门外,罗某和谭贵联、刘某丁、李某乙均持刀紧追不舍,罗某和李某乙没有砍着被害人李某丙,刘某丁、谭贵联则边追边砍,将李某丙砍了几刀后,才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肌腱断裂骨折。李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桡骨骨折。李某丙多处皮肤裂伤。其损伤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08)新法刑初第X号、(2009)新法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物证被告人作案用的砍刀照片在卷佐证;娄梅司鉴所(2008)法临鉴字第X号、X号、第X号伤情意见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证人余某、龚某证言;同案人谭贵联、张某、刘某丁、李某乙、杨臻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1年6月2日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致三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持砍刀致他人轻伤,系行为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黎梅松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