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某物资上海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亦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普执字第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左祥瑞
审判员左祥瑞
书记员汤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