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
投资人马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谷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复合风管定作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已经嵊州市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嵊州市。本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主要内容为板材生产,生产地嵊州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起诉的案件嵊州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故本案应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嵊州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复合风管定作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生产制作复合风管。上诉人在其住所地履行生产制作义务,故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嵊州市。合同约定的上海东海园系定作物安装交付地,不是承揽合同履行地。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嵊州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所作裁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