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
被告阳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以自行协商解决,双方自愿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撤回对被告阳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张善海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