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君,湖南某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原告阳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同居后在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魏某某。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登记结婚。同居后,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吵闹,本早已想要分手,可是考虑到婚前已育有一小孩,为了让小孩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生活环境,原告才决定与被告领取结婚证。本以为结婚之后会有所改变,能建立一个幸福的家。可是没想到的是,结婚后被告仍劣性不改,经常为小事打骂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难以忍受。2007年正月,双方又一次争吵后原告逐外出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属实,事实上被告与原告感情良好。原告和被告于农历2001年12月25日经邻居肖菊莲介绍认识接触,于2002年正月20日一起出外在东莞打工,在一起恩恩爱爱,如胶似漆,在没有正式婚姻登记之前,在X年X月X日生下小孩魏某某。2003年11月,原、被告把小孩带回家上户口,后来一起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矛盾系双方家庭经济困难的原因所致,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更多地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更不愿意看到因为离婚而伤害到年幼的小孩,让小孩从小在一个残缺的家庭生活成长,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不可理解,是不是见异思迁,另有所爱被告与原告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恳请人民法院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肖菊莲介绍于2001年农历12月相识订婚并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正月20日,原、被告一同出外东莞打工。2002年9月22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某某,现被告带在浙江读书。2006年2月9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70年正月,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结婚时也没有置办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小孩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魏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魏某某由被告魏某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15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邹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