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收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醴陵市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村。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收取法律文书)。
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醴陵市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峰、李文伟,人民陪审员王成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肖某某,被告汪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1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汪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汪某、某某公司因资金紧张,通过汪某向黄某借款(略)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归还(略)元,未按期归还部分每月按5%计算利息,为此双方签订了《借贷协议及价值确认书》。借贷协议签订后,黄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了(略)元借款,某某公司将该款项用于高速铁路防水业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汪某、某某公司仅偿还了(略)元,尚余(略)元至今未予偿还;故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某偿还借款本息(略)元,某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请求判令汪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辩称:借贷协议按合同法规定系实践合同,黄某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合同另一主体的汪某个人提供借款,故黄某与汪某签订的借贷协议未生效;虽某某公司收取了黄某转账交付的资金,但公司法人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在无借款人汪某的授权及指定下,黄某转账支付的资金与借贷协议无关联;借贷协议约定利息已超过央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的16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黄某之间无借款合同关系,黄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略)元时并未特别说明资金的用途,该资金系黄某履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项下合作方投资义务。某某公司既不是借贷协议的借款人,也非借贷协议的担保人,黄某诉其连带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黄某已无继续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的意愿,对于黄某已经支付的资金,某某公司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某某公司已返还了(略)元,只应返还x元给黄某。
经审理查明:汪某于2010年2月8日与黄某签订《借贷协议及价值确认书》,约定向黄某借款(略)元,并以某某公司住所地之醴陵市X村土地及房屋用以对借款清偿的抵押担保。2010年2月9日,某某公司与黄某达成合意,升级某某公司以加速高铁防水业务进程,黄某、陈新莉与某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为保证已有工程的可期待利益,协议另行约定了对某某公司已有工程的除外条款。为规范借款使用,黄某与汪某于2010年2月9日签订《沪杭高铁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黄某于签订之日提供(略)元、春节后提供x元给汪某,汪某在资金提供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拥有该资金限定使用权,用以《战略合作协议》除外工程之沪杭高铁防水工程。使用期限届满后,由汪某偿还(略)元。如未按期归还的,每月按5%计算利息。黄某随即于2010年2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略)元,于2010年3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x元。
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偿付黄某x元、2010年8月27日偿付黄某x元,余款偿付上双方发生争执。黄某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汪某、醴陵市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1日之前连带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余款原告黄某自愿放某(偿付卡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和平里支行,户名:黄某);
二、在本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黄某同意解除对被告汪某所有的位于醴陵市X村房屋过户的冻结手续,并归还房屋抵押时留置的房屋产权证件;
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350元。财产保
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黄某自愿承担。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汪某、醴陵市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给原告黄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曾峰
审判员李文伟
人民陪审员王成伟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