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
被告某某交警支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女。
原告张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被告某某交警支队一案,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7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某某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07年6月13日16时45分在本市X路、江苏路口,驾驶牌号为苏J1X470的小客车,实施公路客运机动车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当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仅在小客车座位上放了两包复印纸,被告讲原告车上装满货物、车体下沉没有相应证据;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客车载货的规定不具体,对载货数量超过多少才算违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载货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进行处罚没有依据;另外,巡警管交通属超越职权,原告进行申辩就威胁要扣车,执法态度不文明。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某交警支队辩称,当天原告驾驶装满货物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江苏路口,因车体明显下沉被巡警拦下检查,后移交交警处理。原告的违法事实有民警的两份情况说明及原告本人签名确认的处罚决定书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客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故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第四条规定,巡警具有维护交通秩序的职责。被告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法庭审理中,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符合规定。
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驾驶客运机动车违法载货,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认可,被告依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的事实。
3、巡警陈伟星、交警杨钧的情况说明,证明当天原告驾驶的小客车装满货物,车体明显下沉,被巡警拦下检查,后移交交警处理,原告对违法载货事实无异议,在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名,并当场交纳了罚款。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文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违反规定载货,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进行处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原告因担心被警察扣车,受到胁迫才签字交款;对巡警及交警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当天原告车上仅有两包复印纸摆放在座位上,不属违法载货,情况说明称原告车上装满货物、车体下沉与事实不符。
原告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当天驾驶的是5人座小客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牌号为苏J1X470的小客车,违反规定载货,行驶至本市X路、江苏路口时被警察拦下。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公路客运机动车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100元。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当场缴纳了罚款。嗣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沪公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X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处罚的行政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客车违法载货的行为。从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来看,交警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记载清晰明确,原告也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认可并当场缴纳了罚款。鉴于交通民警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具有即时性与当场性,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情况下,处罚决定书通常是事后能够再现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而且具有现场记录的性质。而巡警及交警的情况说明也反映当天原告车厢内装载了货物,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况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交警存在恣意执法、滥用职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行为。原告主张自己没有违反规定载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对原告违法载货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属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尺度适当。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因此,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载货行为当场作出罚款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与执法目的均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某交警支队2007年6月13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建华
审判员周荧
代理审判员顾权
书记员王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