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蒋某丙、李某丁,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戊,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己,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庚,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辛,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高某某,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曾用名庞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崔某、刘某乙、王某、薛某、杨某辛、陈某、庞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九年,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杨某辛有期徒刑八年、原审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庞某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上述八名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