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苏X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杨XX。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应移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管辖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注册地为郑州市X区,被告住所地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XX公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