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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与被告郭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完艳敏,河南刘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盛某与被告郭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完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腊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郭X,现年3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感情,被告冷淡原告,不理不睬,2008年4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吃喝嫖赌不管孩子,原告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还打骂原告。为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其间,被告从未过问原告及其儿子,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儿子郭某宝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X。后由于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所生儿子郭某宝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间曾生育一儿子,但由于二人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二人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其所生儿子郭某宝有其抚养,由于郭某宝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年龄尚小,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条第(2)项、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郭X,有原告盛某抚养。被告郭某支付其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80元,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太杰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夏康红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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