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重庆市石柱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重庆市石柱县人.
被告陈某,男,重庆市石柱县人。
被告冉某,男,重庆市石柱县人。
被告汪某,男,重庆市石柱县人。
被告汪某,男,重庆市石柱县人。
上列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秦某、陈某、冉某、汪某、汪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向朝俊担任审判长与某民陪审员彭平安、何代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秦某、陈某、冉某、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汪某未到庭,由其代理人向某代为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某某、李某等人是长期在黄水镇街上找临活做的农民。上列被告合伙做木料生意,2009年7月3日一早,被告陈某给李某打电话,要雇请以上几人去给其伐料和运料,当天上午几被告通知大家到汪某开的农家乐处,由几个被告凑上6000元的买树款,后由被告陈某、秦某将原告及几名工人带到被告秦某老家双河乡X乡)昌坪梁上砍树,二被告以计件形式给原告及其工人付报酬。2009年7月4日上午,原告在运料过程中,不慎失脚摔倒后人事不醒,后由工友送到公路边,由被告冉某、汪某开小车将原告送到黄水医院、县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面神精麻痹,原告2009年8月7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几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医药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被告辩称:原告称有十级伤残是不属实的,本案原告的雇请人是李某忠,应把李某追加为当事人,被告与某告根本不认识,我们是把木料包给李某的,我们没有请郭某乙,而是李某请的郭某乙,原告是不是抬棒棒摔倒我们不清楚这个事实,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抬捧捧摔倒的。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郭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郭某乙的陈某,李某、李某、谭某、李某的证实,郭某乙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复印件及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郭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郭某乙的陈某中说抬料是李某打电话叫他去的是真实的,其他不真实,李某、李某、谭某、李某是和郭某乙在一起抬料,其证实均不真实,病历仅管是复印件,但是真实的,上面只说出院后注意休息,医药发票是真实的,但是否对症用药值得怀疑,鉴定意见书已被重庆附属医院的鉴定结论否定了的,其鉴定意见不真实,户口复印件及证明与某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谭某的调查笔录,张某的调查笔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重新鉴定的鉴定书,鉴定费收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谭某、张某的证实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重新鉴定的鉴定书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不符合重庆市司法条例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这个鉴定机构具有鉴定的标准,同时没有引用法律规定说明哪些不符合标准,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乙与某某等人在黄水镇街上找临活干,2009年7月3日早上,被告陈某给李某打电话,要找几个人伐、运木料,李某与某己一起干活的郭某乙等人商量后,便告知被告陈某可以去伐、运。之后,李某、郭某乙、李某、李某、谭某、谭某就到被告汪某开的农家乐处,被告秦某、陈某、冉某、汪某、汪某一起凑足6000元的买树钱后,由秦某、陈某将李某、郭某乙等人带到枫木乡昌坪梁上伐木地点伐木、运木料。到了工地后经双方协商以计件形式付报酬,经实地查看后,根据伐木地点远近确定了每节料的价格。原告去的工人包伐、运、上车在内,第一处伐木地离公路较近,每节木料4元,第二处离公路较远,每节木料8元包干。郭某乙等人内部按做的天数平均计算报酬。双方讲好后秦某与某某就回黄水了,郭某乙等人从7月3日做到7月4日上午,郭某乙在扛木料中不慎踩在地上的小木棒上因小木棒滚动将郭某乙倒在地上。后郭某乙被一起扛木料的李某等人送至公路边,用摩托车推至油草河处,由冉某、汪某用小车送到黄水中心医院治疗,同日又送到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郭某乙于2009年8月7日出院,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x.94元(其中黄水医院1053元,石柱县医院x.94元),原告请求赔偿误某损失费6250元,护某4750元,减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余下金额x.94元。郭某乙出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某、误某损失进行鉴定,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是:1、郭某乙的视力损伤属十级伤残;2、郭某乙右侧眼睑下垂不能闭合属十级伤残;3、郭某乙听力损伤属十级伤残;4、郭某乙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出院后需1人护某1-2个月;5、郭某乙出院2-3个月后可以从事轻微体力劳动。6、郭某甲的后续医疗费用目前无法评估。因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其鉴定结论是:眼科情况不符合“道条”伤残标准;神经外科不符合“道条”伤残标准;耳科不符合“伤残”标准。经重新鉴定后,原告郭某乙放弃了伤残等级引起的赔偿请求,只主张了医药费、误某损失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郭某乙的受伤系雇佣关系,而被告抗辩称系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找原告伐、运木料,经双方协商以计件形式给付报酬,原告工人内部按实际出工天数平均分摊报酬。被告只负责指明伐木地点,完工后按实际数量付工价,其余一律是原告负责任,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具体管理、监某、控制和指挥。双方的这一行为符合承揽关系的客观要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客观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系承揽关系,但被告在选任上有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主要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郭某乙受伤后共花医药费x.96元,被告方虽对用药是否对症有质疑,但放弃对医药费的鉴定,因此敦某所花医药费金额x.94元本院予以认可。误某损失费标准每天50元系在规定范围内,原告主张按住院35天计算,共计1750元;出院后可酌情考虑75天,共计3750元。原告的护某住院35天,每天50元计算,计币1750元,出院后可酌情考虑4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币2250元,护某合计4000元(石柱司法鉴定所认定郭某乙出院后需要1人护某1-2个月,出院后2-3个月后可以从事轻微体力劳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只对郭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没对其误某和护某情况作出相应鉴定)。原告住院住院35天其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2元计算计420元。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存在,因此可考虑双方各负担800元;交通费200元无依据,但原告出院后应当乘车回黄水,其出院后的交通费虽包车无依据,可按乘公共汽车票价计算两人共计42元。综上,郭某乙受伤后的各项合理费用为人民币x.94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郭某乙合理费用总金额的20%,即赔偿人民币5359.38元,减去已付的3000元,实际还应付给郭某乙人民币2359.38元。几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于郭某甲的受伤主要是由于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因此应当由郭某乙自己承担。郭某乙复印资料的复印费12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双方各负担1050元。庭审后被告提供郭某乙在重庆检查的相关费用628.10元已超过举证期限,在庭审中亦未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乙受伤后花去的医药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合理费用为x.94元,由五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5359.38元,减去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还应支付2359.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秦某、陈某、冉某、汪某、汪某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原告郭某乙负担651元,被告秦某、陈某、冉某、汪某、汪某共同负担163元,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2100元,原告郭某乙负担1050元,被告秦某、陈某、冉某、汪某、汪某共同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之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朝俊
人民陪审员彭平安
人民陪审员何代轩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