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江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李某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1年8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已就本案纠纷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自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