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48岁,汉族,住(略)。
被告人马某,女,42岁,回族,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与王某甲、王某贞是亲兄嫂关系。双方因建房用地发生矛盾。2011年8月15日8时许,王某甲、王某贞来到被告人马某建房的工地上,对被告人马某进行谩骂,并言语阻止工人施工,双方互相对骂。接着,被告人马某拿把铁耙子,王某贞捡块石头,二人相互发生拉扯,王某甲上前劝阻,被被告人马某拿把铁耙子挖了一耙,致王某甲的左侧鼻翼受伤,创口长达3.5厘米。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4周,继续休治费30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亲属预交10000元赔偿款在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良、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因被被告人打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医药费76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32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7950元。
另审理查明,王某甲伤后在双峰县X镇中心医院住院7天,用去合理医疗费1685.61元、鉴定费700元。审查认定其合理医疗费1685.61元、鉴定费700元,继续休治费3000元,误工费(7天+28天)×45元/天=1575元,伙食补助费(7天+7天)×12元/天=168元,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28.6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与他人纠纷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马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合计8628.61元,由被告人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