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从六矿开出的拉煤火车上用铁锨将煤装入编织袋内,在五矿南两个无人道口中间位置处将装煤袋子扔下,盗窃精煤0.8吨,价值1200元。
2、2011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从六矿开出的拉煤火车上用铁锨将煤装入编织袋内,在五矿南两个无人道口中间位置处将装煤袋子扔下,在返回将煤袋子装上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查获盗窃的袋装精煤12袋(1吨),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小洪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