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西安XXXX制造公司西安XX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XX。
2011年12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西安XXXX制造公司西安XX电器厂的起诉状。
起诉人诉称,其于2001年与莲湖区X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租用该村副XXX号土地,建造约300平方米厂房。2009年6月莲湖区X村改造办公室对XXX村X村改造,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莲湖区X村委会与XX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但按照拆迁安置方案应当支付给起诉人的补偿款,被莲湖区X村委会截留。现起诉人认为莲湖区X村委会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判令返还补偿款x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现起诉人无任何证据能释明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事实,故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西安XXXX制造公司西安XX电器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马晓丽
审判员贺洪武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