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州市X村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钟其颖,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第三人贺州市X村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廖纯七,贺州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州市X村X村X组不服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山场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其颖、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陈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纯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8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佛子岭山场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争议山场位于莲塘镇X村境内,地名某佛子岭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小冲为界;西南以岭岐分水为界;东北以村路接田边为界。面积13亩。现争议山场范围内有多处坟墓,地类为荒山。被告经调查认为:争议山场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未分配和固定划分,由燕塘大队(现新燕村委会前身)集体管理。林业三定时,新燕村X村山场进行落实划分,仍由新燕村管理。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新燕村响应国家造林灭荒号召,大力宣传谁种谁收政策,动员各队社员种植松树造林。期间,新燕村X组在现争议山场种上松树,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争议前,从未发生过争议。此后,新燕村X组均是以灭荒造林种上松树的山场进行管理。因此,塘角村X组对争议山场一直管理使用形成了明显的管理事实,被告予以维护。新燕村X组以四固定划分给本组为由提出山场权属主张,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佛子岭山场权属归莲塘镇X组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莲塘镇X组申请处理山场权属纠纷报告。2、莲塘镇X组《答辩反诉书》。证据1、2,证实争议双方主张权属的理由。3、现场勘验记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山场位置、名某、四至界线及附着物。4、调解会议记录。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5、第三人提供的赖亚南回忆1961年划分山场情况,证实1961年划分山场的基本情况。6、徐亚旺、韦房生的询问笔录,证实四固定山场划分情况及现争议山场由第三人经营管理。7、赖亚南、赖亚先的询问笔录,证实四固定时山场划分情况。8、林亚漆的询问笔录,证实现争议山场于1965-1974年间由新燕大队管理使用。9、韦房生、黎亚权、黎来胜的证明,证实四固定时,分配山场都是以路和山顶为界,现争议山场东面划归塘角村X组管理,西面山场划归石岩村X组管理。10、林辉南、李某奎、李某海的证明,证实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11、赖亚南、林亚漆、黄亚先、赖亚先的证明,证实情况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2、李某维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主张争议山场权属归新燕村X组所有。13、陈少田、李某斌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主张争议山场权属归新燕村X组所有。
原告贺州市X村X村X组诉称:1、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争议山场并非荒山,且在四固定时已固定划分给原告。2、争议山场归原告所有且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4、第三人不能因灭荒造林而取得本属于原告的争议山场,第三人在砍伐松木后应当将争议山场归还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集体所有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场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未分配和固定划分,由燕塘大队(现新燕村委会前身)集体管理。林业三定时,新燕村X村山场进行落实划分,仍由新燕村集体管理。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新燕村X组在现争议山场灭荒造林,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争议前,从未发生过争议。第三人对争议山场具有明显的管理事实,原告以四固定划分给本组为由提出山场权属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集体所有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贺州市X村X村X组述称:争议山场在四固定时已划分给第三人所有,林业三定时已落实给第三人村民陈力田、陈金田等户管理使用。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客观公正,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1、莲塘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争议山场从1988年起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2、莲塘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第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3、莲塘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争议山场在四固定时已划分给第三人集体所有及第三人经营管理争议山场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1年10月14日,本院召集争议各方代表现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山场的位置、名某、面积、四至界线和地面附着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4,符合事实,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材料证实第三人在争议山场进行过灭荒造林及出租他人割脂、砍伐松树等经营管理事实,至于能否证明争议山场属于第三人所有,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对被告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系被告向争议各方代表了解争议山场历史情况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据1和证据2,经本院核实,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第三人的证据3,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山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贺州市X村境内,地名某佛子岭山场。四至界限为:东以小冲为界;西南面以岭岐分水为界;东北面以村道接田边为界。面积13亩。现争议山场范围内有桉树苗、零星的茶叶树和多处坟墓。争议山场在土改时未分配。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没有进行固定划分,由燕塘大队集体管理。此时,原告称为燕塘大队第10生产队,第三人称为燕塘大队第9生产队。1966年,燕塘大队跟大岩大队合并,称新燕大队。合并为新燕大队后,原告称为燕榕生产队,第三人称为塘角生产队。落实生产责任制后,新燕大队改称为新燕村民委员会,原告改称为新燕村X组,第三人改称为新燕村X组。林业三定时,争议山场未落实划分,仍由新燕村集体管理。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新燕村响应国家造林灭荒号召,大力宣传谁种谁收政策,第三人塘角村X组集体到争议山场种上松树,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争议前,从未发生过争议。2007年,争议山场发生火灾。2009年春,第三人砍伐争议山场的松树后重新种上松树。2009年4月10日,原告将争议山场上的松树秧苗拔掉,并种上桉树苗,因而引发山场权属纠纷。案经莲塘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原告遂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佛子岭山场权属处归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8月23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山场在土改时未分配,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没有进行固定划分,由燕塘大队集体管理。林业三定时,争议山场未落实划分,仍由新燕村集体管理。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新燕村响应国家造林灭荒号召,大力宣传谁种谁收政策,第三人新燕村X组即在争议山场种上松树,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争议前,从未发生过争议。被告根据争议山场的历史和现状,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至于原告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X号《关于莲塘镇X组与塘角村X组争执佛子岭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X村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黎志勇
审判员张启军
人民陪审员黄彬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全守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