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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内大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鼎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三江科技大厦606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被告河南金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只有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9日,被告郑州鼎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河南金都实业有限公司、冯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担保在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我社于当日履行完全部义务,约定2007年5月29日到期,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收回部分本息,截止到2009年3月11日仍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拒不归还。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限期偿还在我单位的贷款本息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6年5月2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保证担保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所欠的款项及利息无异议,但自己现在没有钱,准备近期筹款尽快还请本息。郭某某无证据提供。其余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5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郑州鼎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河南金都实业有限公司、冯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郑州鼎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5月29日,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月付息,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40%,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合同利率上浮80%执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收回部分本息,截止到2009年3月11日仍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郑州鼎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河南金都实业有限公司、冯某某、郭某某、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鼎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的利息x元,并自2009年3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金都实业有限公司、冯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某旗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葛征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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