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被告人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吕某某在衡阳市中心血站常宁采血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将该站出售给各医疗单位红细胞悬液款x元据为己有,并于2005年12月5日携款潜逃。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在常宁市公安局退赃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尹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衡阳市中心血站常宁采血点血液出库单一十七张、常宁市公安局出具的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衡阳市中心血站常宁采血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站出售给各医疗单位红细胞悬液款x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并于2005年12月5日携款潜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吕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某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某国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