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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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诉安阳市文峰区交通局及第三人张荣花、陈水香、邢社东、邢艳杰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赔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交通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荣花,女。

一审第三人陈水香,女。

一审第三人邢社东,男。

一审第三人邢艳杰,女。

以上四名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长生,男。

以上四名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女。

上诉人张某某与安阳市文峰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及一审第三人张荣花、陈水香、邢社东、邢艳杰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07)安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受理了本案,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张某某与交通局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8)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8)文行初字第1-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张某某与交通局均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振杰,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锋,一审第三人张荣花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邢长生、樊红英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11月6日晚,交通局工作人员在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转盘处设卡检查车辆。11月7日凌晨1时许,当邢银生驾驶的豫x号、豫x挂号大货车途径此处时未停车,交通局工作人员王德军、李庆驾车打开警灯、警报,并对邢银生喊话进行追赶,途径中华路、人民大道,当追至人民大道东段高速公路北口时,邢银生驾驶的车辆与下高速左转弯上人民大道的郭文强驾驶的大货车相撞,致乘坐人代祥宾重伤、邢金生死亡、邢银生重伤致死亡,两车损毁。事故发生后,王德军、李庆逃离现场。2004年11月8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银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金生和代祥宾无责任。2005年4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补充说明,明确交通局追车与事故发生是间接因果关系,据此2005年9月6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郭文祥驾车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邢银生超速驾驶,郭文祥和邢银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邢金生和代祥宾无责任。2005年10月27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局工作人员王德军、李庆在执行职务中,违反其行业执法行为规范擅自追车,致使造成交通事故,两车驾驶人郭文强和邢银生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德军和李庆追车行为与事故发生是间接因果关系,以滥用职权罪判处王德军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判处李庆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给付某银生家属整容穿衣费3000元、取尸体费7000元,给付某金生家属整容穿衣费5000元、取尸体费x元。2004年11月10日张某某与邢银生家属和邢金生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邢银生死亡补偿金、家属扶养费(包括其中一切费用)x元,赔偿邢金生死亡补偿金、家属扶养费(包括其中一切费用)x元。2006年8月28日张某某代表邢银生、邢金生与郭文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郭文强和邢银生各负担事故损失的50%,并由郭文强赔偿邢银生不足部分x.095元。2006年12月1日张某某向交通局邮寄送达赔偿申请,交通局未予答复。

另查明,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公司为豫x号、豫x挂号大货车投保,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经理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x.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通局工作人员违反其行业执法行为规范擅自追赶被害人邢银生驾驶的车辆,造成事故发生,致使邢银生、邢金生死亡,交通局工作人员追车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邢银生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张某某,因此张某某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交通局辩称其未侵犯张某某任何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局工作人员违反其行业执法行为规范长距离追车是造成邢银生超速行车的主要原因,邢银生拒不停车接受检查,超速行车对抗违法追车,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交通局和邢银生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交通局应承担邢银生所负事故同等责任中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在国家赔偿范围内应承担张某某损失的70%。张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邢银生和邢金生死亡补偿金、家属扶养费、整容穿衣费、取尸体费等费用各x元,该赔偿款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支付某经济损失,张某某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因其车损系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对车损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交通局赔偿54天养路、营运费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某某已支付2004年下半年养路费x元、运输规费3215元,共计x元,交通局应赔偿张某某54天养路费和运输规费为4839.29元。对于张某某要求事故处理费、施救费、法医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经理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x.67元,已经弥补了其部分损失,其已经获得的赔偿不应再由交通局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1、安阳市文峰区交通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83元。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其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司机邢银生即使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因其死亡应予免除,应由交通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其与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理赔可以减轻或免除行政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x.67元上诉人不应再获得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事故处理费、施救费、法医鉴定费及车辆损失的精确数额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调解书》载明确认,有证明力,法院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交通局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5元。

交通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也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一、张某某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交通局在本案中并未侵犯张某某的任何法律权利,张某某在诉状中并未表明交通局侵犯了他的权利;二、张某某的损失应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以民法的途径获得赔偿,况且其车损已在保险公司理赔,张某某已丧失了车损部分的请求权;三、交通局工作人员追车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处理大队在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中已说明,根据我国行政赔偿直接因果关系理论,交通局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一审第三人张荣花等四人答辩意见与张某某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通局工作人员王德军、李庆在执行职务中,违反其行业执法行为规范擅自追车,致使造成交通事故,王德军和李庆追车行为与事故发生是间接因果关系,该侵权行为已经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交通局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交通局上诉称其工作人员追车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交通局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张某某所有的车辆造成毁损,直接侵害了张某某的财产权。且在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作为雇主赔偿死者邢银生和邢金生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该赔偿款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某向交通局提起国家赔偿,应予支持。交通局上诉称其未侵犯张某某的任何法律权利,张某某的损失应以民法的途径获得赔偿,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依据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郭文祥驾车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邢银生超速驾驶,郭文祥和邢银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张某某上诉称邢银生所负责任因死亡应予免除,交通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的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理赔获得x.67元赔偿款,已经弥补了其部分损失,其要求交通局对该部分款项再次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张某某要求交通局赔偿事故处理费、施救费、法医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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